(2016)皖04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梁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周某乙一直由张某照顾。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周某甲染上了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此,周某甲欠下巨额赌债。2014年9月,张某曾起诉与周某甲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张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张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基于上述诉请,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张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寿县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1张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意在证明:周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张某曾于2014年向寿县法院起诉与周某甲离婚的事实。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2014年有赌过钱也输过钱,从2015年已经不再赌钱了,而且自己对家庭很负责,对张某也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周某甲对张某所举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周某甲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周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与其他异性的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张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男朋友是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张某对周某甲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周某甲所举2号证据,表示自己因为性格比较开朗,身边的朋友性格也是比较开朗的,所以这只是和朋友间的普通聊天记录。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所举1、2、3、4号证据及周某甲所举1号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周某甲所举2号证据,张某虽认可系其本人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且周某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周某甲于2008年8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年底因周某甲经常与他人打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张某起诉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张某于2016年1月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另查明,张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11月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春融苑26-2801住房一套,房地权证为“合产字第××”,房地产权利人为:张某、周某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届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与周某甲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亦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特别是2014年9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情况下,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表明双方仍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多一份沟通与交流、多一份理解与宽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而周某甲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梁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