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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茂昌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昌,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黄茂昌。被告:徐涛。原告黄茂昌与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昌诉称: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要求一年之后归还,原告拒绝。原告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茂昌人民币伍仟整。关于借款经过及借款用途,原告黄茂昌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初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未说明借款用途,其借给被告1000元现金。2015年4月12日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称在外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元。4月21日被告说钱不够用,再给他汇款3000元,回来后一起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庭审中,原告黄茂昌提交2015年4月12日和4月21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元和3000元的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其所述属实。并称被告曾说过帮其联系找工作,但本案借款与找工作一事无关,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该5000元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该还款期限,遂向被告主张。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徐涛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银行凭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存在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返还原告黄茂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徐涛支付原告黄茂昌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