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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朱从祥与张洪贵、郑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祥,张洪贵,郑锦英,张继元,王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朱从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从高,居民。被告张洪贵,居民。被告郑锦英,居民。被告张继元,居民。被告王子康,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农,1966年3月20日,居民。原告朱从祥与被告张洪贵、郑锦英、张继元、王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贵、郑锦英、张继元、王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祥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洪贵、郑锦英因医院经营运转资金不足,由王子康、张继元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该款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贵、郑锦英未作答辩。被告王子康、张继元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10日,朱从祥与张洪贵签订协议,借款80万元给张洪贵,并有三人作担保,他们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的意向,并非形成真实意思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杨从高转帐给张洪贵的一份凭证,而非朱从祥的汇款凭证,该凭证不能作为朱从祥借款的依据,只能说明杨从高与张洪贵之间有着某种经济往来。原告提出了两份转让协议证明房产和CD转让给他们,并要求收回。该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成立的,杨从高的汇款也表明两份协议中的一份已经履行。原告也承认张洪贵已经支付了一定的租金8万余元,更证明两份转让协议是成立的,因此,我们要求杨从高等三人按照两份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的80万元转让款。综上,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解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张洪贵、郑锦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医院资金周转,由王子康、张继元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约定月利率3%,2015年9月10日还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杨从高帐户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交付被告张洪贵8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8.4万元(付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张洪贵(甲方)与朱从祥、闫振林、杨从高(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资金运转困难,向乙方转让型号为TSX-021B的单排CD壹台给乙方,设备转让金为80万元,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等内容。同日,朱从祥、闫振林、杨从高(甲方)与张洪贵(乙方)还签订了《小产权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方转让小产权房楼上楼下12间600平方米(无产权证、土地证以照片为准)给甲方,小产权房转让金为80万元,甲方一次性给付给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设备转让协议》、《小产权房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贵、郑锦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等给原告收执。为了保证被告及时还款,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作为履约的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元、王子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元、王子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元、王子康辩称原告与张洪贵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贵、郑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从祥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继元、王子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朱从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张洪贵、郑锦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继元、王子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