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廖某、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曹某,丁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武钢计控公司质量中心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武汉市青山区政府48街征收项目部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武钢计控公司质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慧、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丁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杨兵,被告人李某甲、曹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汪慧、胡奇,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先由被告人李某甲用QQ与被害人张某聊天并约其至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红鼎豆捞”酒店见面。此后被告人廖某邀约被告人丁某,被告人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曹某等人一起开车到“红鼎豆捞”酒店附近,被告人廖某下车,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曹某及“小天”继续开车至红鼎豆捞”酒店门口,被告人曹某及“小天”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至车内进行控制、殴打,并由被告人丁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本市青山区建设一路江滩内,被告人廖某也乘车赶来,继续采用语言威胁、殴打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让其家属筹款2万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邀约的“小天”又叫来了被告人李某乙及黄展(另案处理)参与看守被害人张某。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1时许将被害人张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抓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联系,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武汉市水上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已对上述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QQ聊天记录、病厉、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伙黄展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丁某、李某乙相互纠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丁某、李某乙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李某乙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李某乙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丁某、李某乙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廖某、李某甲、曹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李某乙均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