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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56号原告陈德荣,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才,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张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荣诉被告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与李永伦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张永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上午,张永才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桑园镇交通街由桑园镇往G318线方向行驶至交通街71号时,与原告驾驶并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为十级。川A*****E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张永才、张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1589.77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才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川A****E号小型轿车系自己向张龙借用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629.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该公司承保了川A****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张永才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沿沿邛崃市桑园镇交通街由桑园镇往G318线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张永才驾车行驶至交通街71号外,与李永伦驾驶并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K号小型轿车及站立于川A****K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外的行人陈德荣相撞,后川A****K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撞向路边木头桩,造成两车损坏,陈德荣、李永伦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德荣、李永伦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伦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3月,期间合理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1人……;2、……术后根据复查结果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六千元;……”。李永伦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29.19元,其中张永才垫付了16629.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德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德荣支付了鉴定费960元。陈德荣有被扶养人:石秀英(陈德荣之母),1931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现有包括陈德荣在内成年子女8人;陈某某(陈德荣之子),2008年7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现由其父陈德荣、母陈林共同抚养。张龙,系川A****E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永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张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6629.19元。原告还主张复查门诊费198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1张。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门诊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虽有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复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门诊费用系依医嘱复查产生的费用。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医嘱建议主张6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23天×30元/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0元;4、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天×(23天+休息9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1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113天=6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23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交了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桑园镇人民政府兼章的外出务工证明、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藏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9000元、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还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藏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具体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辩称意见及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6元/天×113天=119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前项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石秀英的费用,原告主张7110元/年×5年×10%÷8人=444.3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的费用,除前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陈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证明陈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抚养人均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8027元/年×12年×10%÷2人=10816.2元计算。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认为,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12年×10%÷2人=4266元;8、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6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45.19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3994.38元、鉴定费960元由张永才负担。张永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3970.38元,返还张永才垫付款11674.81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荣各项损失共计83970.38元,返还被告张永才垫付款11674.81元;二、驳回原告陈德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德荣负担244元,被告张永才负担1256元。被告张永才应负担部分原告陈德荣已预交,限被告张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德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