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显秋与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秋,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秋,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赫,系该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睦,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系该中心大队长,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显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智(主审)、周海鹏参加评议的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秋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上诉人实际工作每周55.75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40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一审按照综合工时制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是上诉人当天应当在家休息,而应被上诉人要求又去加班的实际加班费,而不是上诉人要求的超时工作的工资。被上诉人除给付上诉人法定假日300%工资外,从未给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200%的工资。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作期间的全部带薪年假工资并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显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显秋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到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处工作,每月上10个白班80小时,十个夜班150小时,合计每周工作57.5小时,超时17.5小时,每月超工作时间60小时(有在岗记录证明)。因王显秋的工作性质不光在每天的(7点至9点、16点至18:30)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处工作,其余时间也必须在单位工作,因为王显秋必须守护着单位金库,并不能随意休息或回家,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在仲裁中提出的证据《员工外出登记表》只有2014年和2015年的,因王显秋2014年改变了工作方式,王显秋上运钞车工作,所以才有《员工外出登记表》当中的记录。2014年之前的证据并没有提供,不能根据2014年至2015年的《员工登记表》推定原告2014年之前的工作状态及外出情况。关于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及《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从事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三)》第一条规定,王显秋认同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6】11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补偿1793元。王显秋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给付王显秋加班工资72000元,2、请求判令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支付王显秋法定节假日工资8000元,3、请求判令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793元。一审法院查明,王显秋于2008年1月到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工作,先后担任运钞车押款员、地面守库人员。王显秋在担任运钞车押款员期间,王显秋的工作内容主要为早晚期间为银行运款。在担任地面守库人员时,王显秋的工作时间为三天为一个周期,第一天上午8点到17点,第二天17天到8点,第三天休息。地面守库员的工作内容为在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2014年10月,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了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的运钞车司机、押运员和提款员的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王显秋、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双方于2016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王显秋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延时工资72000元;3、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2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800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融护卫中心给付王显秋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对于王显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显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考勤表、执勤考核记事本等证据以及王显秋、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陈述,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显秋要求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给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显秋在担任运钞车押款员时,王显秋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而王显秋的工作时间为早晚时间,中午没有押款任务时原告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并且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在王显秋周六工作时已经每月支付王显秋500元的加班费。因此王显秋在担任押款员期间,王显秋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王显秋在担任地面守库队员时,王显秋的工作时间为第一天上午8点到17点,第二天17天到8点,第三天休息。工作内容为在监控室里查看监控。而王显秋、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中均包括加班费一项,表明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在王显秋工作期间均向王显秋支付过加班费,而王显秋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王显秋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已经实际向王显秋足额支付了王显秋加班工资,故对于王显秋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显秋要求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的主张。由于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裁决金融护卫中心向王显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而金融护卫中心对该仲裁裁决并未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应当支付王显秋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显秋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二、驳回王显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工作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曾先后在地面及调度室、提款及押运、地面及守库等多个岗位工作,其中地面及调度室工作为标准工时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从事提款及押运岗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经查上诉人在从事提款及押运工作时其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9时30分,下午4时至6时30分,中间没有任务时可以适当休息。故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上诉人在从事提款及押运工作时以综合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更为恰当及合理。经计算上诉人在从事提款及押运工作时间月工作时间没有超过174小时,故上诉人主张其从事提款及押运工作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从事地面及守库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在从事地面及守库工作期间工作制度为三天为一个周期,即上一个白班,次日上一个夜班,工作任务相对轻松。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上诉人在从事地面及守库工作时以综合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更为恰当及合理。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在从事此项工作时,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主张在被上诉人单位全部工作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显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赵 智审判员 周海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