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道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道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行裕,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杨道春,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供销员。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冶公司)与被告杨道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杨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冶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开始建立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要求原告定作特定规格的削片机,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支付定作费25万元,提货时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制作完毕,通知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设备时只付了16万元。之后,被告将该定作的设备销售到云南,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为其开具票据显示价税合计共37万元整。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对拖欠货款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1.47万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万元;2、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共计37万元。被告杨道春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申请对欠条上欠款人“杨道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杨道春辩称,被告不欠原告7万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提交了一份昌龙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证明第三方已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原告林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一直都是被告付现金或汇款给原告公司会计或总经理,从未有过第三方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账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银行的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冶公司与被告杨道春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削片机等设备。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削片机,被告提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被告要求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景东彝族自治县昌龙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削片机,发票金额共计37万元(含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冶公司设备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此,据欠人杨道春。2012年1月20日。”被告提出本案所涉欠条不是其所写,申请对欠条上“据欠人”处“杨道春”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被告的自然样本字迹作比对,本院通知被告提供平时所写字迹,被告未提供。因比对条件受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增值税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冶公司与被告杨道春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定制的设备,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提交了欠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不欠原告款项,并申请对欠条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又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其平时书写笔迹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因此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杨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