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邵科萍与万卫平、杨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科萍,万卫平,杨友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邵科萍。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卫平。被告杨友珍。委托代理人陆建中、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科萍与被告万卫平、杨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科萍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万卫平、杨友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科萍诉称:万卫平、杨友珍于2011年将坐落于宜城街道东氿一号的房屋以价320万元转让给他,他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后于2013年底发现该房已在装修,万卫平、杨友珍准备用于儿子婚房,碍于情面,经协商,万卫平、杨友珍承诺退还房款,于2015年2月15日退150万元,同年5月1日退150万元。到期后,万卫平、杨友珍仅退款50万元,至今尚欠250万元。他因催要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万卫平、杨友珍立即退还房款25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15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卫平、杨友珍辩称:他们结欠邵科萍25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结欠的房款,因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宜兴禄漪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多年来有长期的资金拆借行为,2014年12月23日他们出具承诺就是对双方多年以来的资金往来所作的一份结算,截止当天他们结欠本金300万元,后在2015年2月13日归还了50万元。所以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万卫平、杨友珍出具承诺,载明:今承诺东氿一号房款30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再支付150万元,尽一切可能提前付款。2015年8月10日,邵科萍诉来本院。审理中,两被告提出自己在荆溪人家的房屋要出售需要原告的配合,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承诺书的民间借贷款写成退还购房款,实际是资金拆借款。以上事实,有承诺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1、320万元的付款凭证3张,载明付款人均为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芮余琴;2、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邵科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转账方便,本案所涉房屋转让款320万元系通过我公司账户转至万卫平、杨友珍指定的账户。对此,两被告对付款凭证及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说明中陈述的房屋转让款,坚持认为是资金拆借款,同时提出涉案的东氿一号花园2××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蒋铮,两被告不具备处分权,原、被告之间所谓的曾经有过购房及解除购房意思表示实际也是无效的,并提供2014年领取的产权人为蒋铮的宜城街道东氿一号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对此,原告提出正因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故导致两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而出具了承诺,故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出具的承诺载明为房款,故可认定本案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应按承诺退还房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房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诉请的起止时间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卫平、杨友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科萍退还房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15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邵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万卫平、杨友珍负担。该款已由邵科萍垫付,万卫平、杨友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