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鲁海五与楚保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五,楚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3号原告鲁海五,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楚保民,男,汉族,住扶沟县。原告鲁海五诉被告楚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五、被告楚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海五诉称,2014年11月15日,楚保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鲁海五借款10000元,用期1年,双方约定年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经鲁海五多次催要,楚保民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楚保民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楚保民辩称,鲁海五所诉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存款,是鲁海五主动存到我那的。鲁海五在我处的存款我已经投资到禹州市PP静音管厂了,现在经济不景气,管厂现在定不了还钱的时间,我对鲁海五还款期限应该往后推。这个存款是高息,如果管厂给我利息我就给鲁海五,如果管厂不给我利息,我也给不了鲁海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鲁海五的妻子将10000元现金交给楚保民,楚保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4年11月15日今收到鲁海武(2014.11.15—2015.11.15)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系付存期1年利息1600元收款人楚保民,该收据为填写式的格式借款凭证,空格横线上的内容为楚保民书写,楚保民在收款人楚保民上加盖其本人印章。楚保民收到该款后,将款投资到其他厂家。现该笔借款期限已满,经鲁海五催要,楚保民未偿还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楚保民揽收鲁海五存款,并向鲁海五出具收据,载明用款的期限及利息,楚保民与鲁海五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是明显的借贷法律关系。楚保民及鲁海五对二者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均无争议,故,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楚保民应按约定向鲁海五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鲁海五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楚保民辩称鲁海五将款主动存到其处,该款已投资到禹州市PP静音管厂,管厂现在定不了还钱的时间,对鲁海五还款期限应该往后推及利息给付取决于厂里的给付情况等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保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海五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止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按年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楚保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赫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