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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誉娟、冯斌等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誉娟,冯斌,冯波,冯军,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67号原告梁誉娟,农民。原告冯斌,农民。原告冯波,农民。原告冯军,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义春,居民。被告XXX,农民。原告梁誉娟、冯斌、冯波、冯军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冯斌、冯波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义春,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誉娟、冯斌、冯波、冯军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X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大成镇往张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7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适遇行人冯大旺在公路右边行走,由于被告XXX驾驶车辆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冯大旺发生碰撞,造成冯大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10067号认定书,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大旺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31644元(其中,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医药费13852元;运血交通费400元;办理事故交通费144元;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5136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XXX承担���部责任;4.劳动合同、工资支出表,证明受害人从2014年9月30日起在浦北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冯大旺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所发生的治疗费;6.车票、收据,证明因抢救受害人雇车送血产生的费用。被告XXX辩称,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不具备有赔偿能力。被告X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桂072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XXX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被告X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浦北县大成镇往张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7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适遇受害人冯大旺在公路右边行走,由于被告���宝文驾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冯大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大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被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4195.2元。在抢救期间,从钦州市运输血液回浦北县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4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XXX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另查明,原告梁誉娟为受害人的妻子,原告冯斌、冯波、冯军为受害人的儿子。受害人死亡时57岁。受害人出事之前,一直在浦北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桂N×××××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XXX所有,��车没投有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X于2015年10月31日晚,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冯大旺死亡的后果,本案中,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冯大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X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为14195.2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因抢救需要,被告从外地送血回来,故产生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事故交通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事故误工费。该项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531399.2元,扣减已经赔偿了的18000元,尚需赔偿513399.2元,由被告X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赔偿513399.2元给原告梁誉娟、冯斌、冯波、冯军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4468元,由被告X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36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