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刁太平与被告李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太平,李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刁太平,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李志喜,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刁太平与被告李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太平诉称,被告李志喜因其陶粒厂资金无法周转,面临停产或关闭时向原告借款,被告将钱借走后赖着不肯还钱,最后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又与妻子离婚,无法联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喜辩称,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经营陶粒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刁太平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茶岗陶粒厂资金周转,尽快归还,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借款人李志喜2006.元.20”。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5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原告自案外人周某处借来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原告已将周某的借款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来源、借款事由及交付情况亦作了合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虽未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但注明了“尽快归还”,现借款至今已经十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年利息为2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该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太平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志喜负担(此款原告刁太平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刁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