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760韦俊文与柳良伍、周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俊文;柳良伍;周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锁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韦俊文,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良伍,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周海利,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韦俊文与被告柳良伍、周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人民陪审员赵元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良伍、周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俊文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柳良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175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7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柳良伍汇款50万元,之后两被告按期付息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柳良伍与被告周海利系夫妻关系,柳良伍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柳良伍、周海利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柳良伍向原告韦俊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月利率3.5%,即每月17500元,付息时间每月7日,本金归还到期为2015年7月7日。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50万元整汇至被告柳良伍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柳良伍与被告周海利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以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7日向分别原告支付了利息17500元,但自后的利息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等予以证实。 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达成了合意。对款项交付,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柳良伍之间成立关于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但因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2%,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计算,被告柳良伍在122500元的还款金额中,有55757.1元为本金,有1991038.79元为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判决书附件的利息计算表),故被告柳良伍还应偿还原告韦俊文借款本金444242.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被告柳良伍向原告韦俊文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债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柳良伍约定该债务为柳良伍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柳良伍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良伍、周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俊文借款本金444242.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柳良伍、周海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 佳 见习书记员 李 程 附: 序号 本金 期间 应还利息 实还借款 已还本金 1 500000 2014.11.7-2014.12.6 10000 17500 7500 2 492500 2014.12.7-2015.1.6 9850 17500 7650 3 484850 2015.1.7-2015.2.6 9697 17500 7803 4 477047 2015.2.7-2015.3.6 9540.9 17500 7959.1 5 469087.9 2015.3.7-2015.4.6 9381.8 17500 8118.2 6 460969.7 2015.4.7-2015.5.6 9219.4 17500 8280.6 7 452689.1 2015.5.7-2015.6.6 9053.8 17500 8446.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