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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起长与林寿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特1号申请人崔起长,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寿水,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申请人崔起长与被申请人林寿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林寿水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崔起长称:201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宁房他证TN第20151387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当日,申请人将借款55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入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现申请人崔起长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林寿水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及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崔起长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款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入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的房产系申请人单独所有。被申请人林寿水未提交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崔起长提交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崔起长与林寿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林寿水欠申请人崔起长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林寿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房产为其向申请人崔起长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申请人林寿水未按约定期限向申请人崔起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崔起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崔起长提出以被申请人林寿水设定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利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申请人崔起长申请的律师费,可以通过诉讼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林寿水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林寿水欠申请人崔起长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申请人崔起长的其他申请。申请费3196元,由被申请人林寿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星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先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