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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战峰与曹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战峰,曹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战峰,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学伟,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号院,身份证号4103291981********。原告胡战峰诉被告曹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学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曹学伟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曹学伟转账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曹学伟向原告胡战峰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胡战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曹学伟,2014年02月27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有明确约定,被告曹学伟亦未到庭,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战峰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曹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