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磊,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260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金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伟(曾用名:刘自伟),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李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金磊由被告刘自伟、李建业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64.45元,本息共计124464.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4464.45元,本息共计124464.45元,被告刘自伟、李建业承担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磊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名,且我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行为无效。被告刘伟辩称:李金磊的借款行为无效,我的担保行为也应视为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金磊由被告刘自伟、李建业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0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李金磊账户。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业的起诉,不要求李建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要求被告李金磊、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的名称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李金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金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64.45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共计124464.45元,经审查,数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金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李金磊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行为无效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认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向李金磊支付本案所诉贷款的存款凭条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李金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刘伟认为李金磊的借款行为无效,担保也应视为无效行为的理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认可《保证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故对被告刘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伟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64.4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李金磊负担,被告刘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