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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智勇,张晓翼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张晓翼,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69号原告杨智勇,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晓翼,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荣,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智勇、张晓翼与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原告张晓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张晓翼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之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公告费300元。被告张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智勇与张晓翼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7日,张荣向杨智勇、张晓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智勇、张晓翼人民币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半年,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张荣”。2013年12月7日,张晓翼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张荣的账户(账号为6228851058298240)转账10万元。因张荣下落不明,杨智勇、张晓翼向重庆市永川区新闻社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二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杨智勇、张晓翼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由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智勇、张晓翼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杨智勇、张晓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