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有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桂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有香。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有香无法查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有香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喜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