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与王德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王德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亮,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魏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洪,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亮及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王德亮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农民,在地名为“小窑”内有自留地0.14亩。因我自留地地势较低,2011年7月21日,天降强降雨,雨水涌入我的自留地内,将我的大棚泡塌,现要求市政市容委、公路局赔偿我5年经济损失及修建大棚的费用两项共计49386元。市政市容委辩称:2009年,我委与公路局签订了代建101绕城线的协议,现公路局尚未进行产权移交;王德亮所受损失属自然灾害,灾情发生后,县政府协调了770000元对受灾农户进行补助,因此,王德亮应寻求行政解决,不应通过司法解决;王德亮的自留地已流转至村委会,王德亮每年领取补助1500元,其已无权继续耕种土地。不同意王德亮的诉讼请求。公路局辩称:我局确承建了101绕城线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给了市政市容委;同意市政市容委的其他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危及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市政市容委、公路局修建的101国道绕城线系惠民工程,但应采取尽可能的措施,以消除不利后果;因工程以于2014年7月10日移交给了市政市容委,故王德亮要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市容委作为101国道绕城线的产权单位,修建公路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修建公路的善后工作,事后虽建有蒸发池及溢洪沟,但仍未有效的避免侵害的发生,导致王德亮的大棚被洪水冲毁,故应对王德亮的大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德亮要求的土地收益减产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且王德亮由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王德亮要求赔偿土地收益损失一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市政市容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德亮损失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二、驳回王德亮其他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市政市容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市政市容委认为其修建道路并未造成王德亮财产损失,造成王德亮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天灾,其已对受灾村民进行了一次性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德亮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德亮承担。王德亮、公路局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德亮系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农民,在地名为“小窑”内有自留地0.14亩。2009年8月18日,市政市容委与公路局签订《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由公路局承建101国道绕城线(密关路-沙峪沟桥段)道路工程,道路全长4.44公里。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2014年7月10日,市政市容委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交工。经现场勘查,王德亮的自留地位于密云县101国道绕城线(密关路-沙峪沟桥段)南侧,公路与王德亮的自留地被一蓄水池隔开,蓄水池宽25.3米,距离王德亮的自留地约5米,王德亮的大棚长20.03米,宽7.9米,山墙高2.35米,后墙高2.05米。2011年7月21日,因强降雨导致王德亮修建的大棚破损。为赔偿事宜,王德亮曾多次找到村镇及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2012年5月3日,市政市容委签发了《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解决101国道绕城线新农村段排水问题的请示》,其中,第3条,“因为新农村地区地势低洼,市政管网系统尚未建成,所以采取建蒸发池及溢洪沟的方式行洪,密云公路局负责蒸发池及溢洪沟建设,穆家峪镇政府负责进场施工的协调工作。”经王德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收益减产损失及大棚的建造费用进行了鉴定:王德亮要求的土地收益减产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大棚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4386元。王德亮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市政市容委在修建101国道绕城线(密关路-沙峪沟桥段)道路工程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未避免涉案侵害的发生,致使王德亮的大棚被洪水冲毁;市政市容委作为上述道路的产权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王德亮因大棚被毁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市政市容委主张其修建道路并未造成王德亮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市政市容委主张其已对受灾村民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王德亮就其大棚受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或双方已就此已达成了一致,故市政市容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市政市容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000元,由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王德亮已支付,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德亮)。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王德亮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