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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姬春华、王彩先等与陈友信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信,姬春华,王彩先,王倩,王帅,王威,孟艳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信,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春华,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先,男,193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艳伟,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上诉人陈某戊与被上诉人姬春华、王彩先、王倩、王帅、王威(以下简称姬春华等五人)、孟艳伟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姬春华等五人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房屋所有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陈某戊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某戊系河南省夏邑县饲料公司职工,1995年由河南省饲料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得一块土地,l997年7月23日办理了夏国用(99)字第3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王银亭与孟艳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办理了(2001)第797l土地使用证,2003年,王银亭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2004年陈某戊办理了(2004)第3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东邻郭淑丽、西邻胡同、南临陈二梅、北临胡同,东西宽10.4米,南北长15.15米,使用面积l57.56平方米。1998年5月份,陈某戊在此土地自建正房三间,偏房二间,大门及院墙。1998年12月,陈某戊的儿子陈艳普与孟艳玲结婚后在此居住。期间,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陈艳普的房产证(NO·0016**号)。1999年12月份,陈艳普下落不明,陈某戊即回老家孔庄乡苗厂村居住。2000年4月20日,经该院(2000)夏民初字第892号调解书确认,孟艳玲借孟艳伟款49000元,于2000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0O年5月30日前付29000元。2001年3月27日孟艳伟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夏邑房权证(2001)字第N!O00166号。2003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01)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1)夏协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年5月10日,孟艳伟与王银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地产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银亭。同年,王银亭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为(2001)第79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夏房字第(2001)第N!O00381号。陈某戊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陈艳普、孟艳伟、王银亭颁发的房产证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2)夏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夏邑县人民政府及孟艳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3)夏行初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陈艳普颁发的N!00××10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孟艳伟颁发(2001)字第N10××66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王银亭颁发的(2001)字第00××81号房权证。2003年4月,王银亭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夏国用(2001)字第7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1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某戊的申请,作出(2003)55号关于注销王银亭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第7971号的决定。2010年3月18日,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决定,注销了王银亭的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银亭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O年9月9日作出(2010)夏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夏房住字第(2010)2号《关于注销夏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银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lO年11月15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O)夏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夏房住字第(20l0)2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夏房销字第(2011)l3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银亭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2012)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王银亭所诉房产是基于购买而善意取得,与其申请办证是自建的事实不符为由判决维持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夏房销字第(2011)13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银亭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上诉期间,王银亭去世,本案姬春华等五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涉案房屋虽为陈某戊自建取得,但在房屋建成后其子陈彦普办理了房产证,在王银亭与孟艳伟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孟艳伟也办理了房产证,说明王银亭购买时是善意的。王银亭与孟艳伟是在孟艳伟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目前无证据证明王银亭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房屋买卖时其所有权存在争议,签订协议后王银亭支付了对应的价款,并且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此,王银亭与孟艳伟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地产应属姬春华等五人所有。陈某戊辩称,其自建房屋花费80000元,按当时市场价该房价值100000元,而王银亭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明显价格较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姬春华等五人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姬春华等五人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孟艳伟在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不需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姬春华、王彩先、王倩、王帅、王威对位于夏邑县二环路南饲料公司家属院的一处房地产(南邻陈二梅、北邻家属院、东邻郭淑丽、西邻刘巧云)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孟艳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由陈某戊负担。陈某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自建房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姬春华之近亲属王银亭与孟艳伟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上诉人所有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办理争议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存在违法事实,孟艳伟对上诉人的合法房地产无处分权。其次,王银亭无论在购买涉案房产还是在办理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时处于恶意状态,且其双方所确定的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属于“善意”取得。在十余年诉讼中,王银亭并没有主张过所有权,而上诉人通过十余年的诉讼,法院已把姬春华的近亲属王银亭的一切手续都已经撤销,因此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姬春华等五人答辩称,第一,陈某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是陈某戊之子陈彦普的。第二,被上诉人亲属王银亭是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王银亭在与孟艳伟签订买卖协议时孟艳伟拥有房产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王银亭有理由相信孟艳伟有所有权。第三,王银亭在诉讼中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没有提起诉讼,在2008年王银亭曾经提起确权之诉,当时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点证明了王银亭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上诉人的自认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第四,原审判决并没有以善意取得来认定,而是以买卖合同有效来认定的。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艳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陈某戊与姬春华等五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一方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陈某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葛某、许某、韩某、王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各一份。2、陈某戊陈述材料一份。3、孟艳伟与陈某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4、孟艳伟与王银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5、河南万佳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争议房地产是上诉人购买及建造,并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后因其子陈彦普失踪,出现家庭矛盾而回老家居住的事实。2、孟艳伟、孟艳玲编造借款事实、制作虚假案件,诈骗上诉人房产的事实。3、王银亭明知该房地产存在争议,出让人不具有合法产权而与孟艳伟及孟艳玲恶意串通购买上诉人房地产。4、争议房地产在2001年价值为77000元,现价值为188120元,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经质证,姬春华等五人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也不是新证据。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当时陈彦普并没失踪。陈彦普失踪的时间是1999年12月初六,陈彦普没有到庭,无法证明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撤销,王银亭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彦普的处分权。对证据5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中,关于涉案房产,孟艳伟欠孟艳玲的钱,以房抵债。夏邑县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终结评估报告,该评估不合法,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姬春华等五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0)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孟艳伟与孟艳玲因4.9万元债务纠纷达成还款协议。证据2,2001年3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证当时是陈彦普的,陈某戊是陈彦普的父亲,现已过户给陈彦普,证明孟艳伟取得房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这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孟艳伟以4.9万元取得。王银停以3.8万购买价格合理。王银停取得涉案房产是善意的,陈某戊的权利应当向孟艳玲或者孟艳伟主张。经质证,陈某戊对证据1(2000)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第一,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就是本证据。第二,该调解书上并没有对方说的以4.9万元以房抵债,只确认了欠款存在的事实。即便以4.9万元抵债,因孟艳伟与孟艳玲是亲兄妹关系,买卖是否存在要求测谎确认,4.9万是他们兄妹商量的价格,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所以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争议房产当时的价格参考。证据2夏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成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了孟艳伟、孟艳玲所有的财产过户是违法的。第三,对于姬春华等五人所称的鉴定终结事实,上诉人认为:1、评估终结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显示,他们说的这个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当然不能成立。2、姬春华等五人说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引用法律不当,是否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是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主要条件,上诉人未看到姬春华等五人提出申请,也没见到其主动提出委托评估的证据。姬春华等五人以当时没找到评估机构而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单方委托的鉴定并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认定善意取得成立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陈某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孟艳伟与王银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印证,能够证实王银亭完全有理由相信孟艳伟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该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系陈某戊单方委托鉴定,且姬春华等五人对该鉴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姬春华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陈某戊1998年自建取得,但在房屋建成后其子陈彦普与孟艳玲结婚后即在此居住,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陈彦普的房产证。陈彦普失踪后,其妻孟艳玲因欠孟艳伟款490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孟艳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涉案房屋。在王银亭与孟艳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孟艳伟亦提供有其本人姓名的房产证,尽管该房产证后被撤销,但王银亭有理由相信孟艳伟是有处分权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根据调查,王银亭所支付房价适当。故王银亭与孟艳伟是在孟艳伟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协议后王银亭亦支付了对应的价款,并且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审认定王银亭对涉案房屋系善意取得,其与孟艳伟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地产应属姬春华等五人所有并无不当。陈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陈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