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可县、金可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可县,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1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雷,该公司职工。被告:金可县。被告:金可省。被告:金郁杰。被告:金美秋。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可县、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金可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08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中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算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75万元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可县向原告科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800000元,由被告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可县、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可县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款项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可县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可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08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5元,减半收取7318元,由被告金可县、金可省、金郁杰、金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