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闻某、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绰号小志,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厨师,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王某(另案处理)让孙某(另案处理)邀集人员砸掉方某的赌场,孙某遂邀集被告人滕某、闻某及“小孬子”(另案处理),闻某又邀集周某(已判决)、余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后滕某、闻某等人携带砍刀、矛、棒球棍、钢管等工具前往方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滨河小区13栋4单元楼下一车库开设的赌场。滕某、闻某等人持砍刀、矛、棒球棍、钢管进入赌场内并进行打砸,将赌钱的桌子及杯碟等物打坏并持械威胁方某。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3天。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闻某、滕某庭审时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滕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未造成其他危害性后果,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闻某、滕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滕某等人持械砸损他人财物并实施恐吓、威胁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恶劣,触犯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且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被告人闻某经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三个月又实施故意犯罪,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无明显悔罪认识,依法对其认定为累犯,并予从重处罚。滕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闻某、滕某的上述情节,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滕某另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慜本案主要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经过:闻某:有期六个月坦白-10%宣告刑酌情调整:拘役5个月滕某:有期六个月自首-40%累犯+40%酌情调整拘役6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