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单晖与许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64号原告:单晖。被告:许伟刚。原告单晖为与被告许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72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每万每月二百二十元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许雄伟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92000元,其余8000元没有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刚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晖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单晖负担100元,被告许伟刚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