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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加军与被告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军,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黄加军。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加军与被告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杨健、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军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健驾驶车牌号为苏CV****的小型客车,上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店镇邵西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车登记车主即被告杨健,该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费用,被告分文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498元、误工费64166.6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8464.6元。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1、若苏CV****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V****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健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V****的小型客车,上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店镇邵西村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黄加军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店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在邵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317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曾先后往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膝关节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261.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另查明:苏CV****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565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杨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徐州公司为苏CV****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为CV****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健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安邦江苏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中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安邦江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任新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38元(13176.5元+1261.5元)、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565元。此款应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00元;余下医疗费4438元(14438元-10000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45.5元(506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加军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加军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545.5元。三、驳回原告黄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黄加军负担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2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