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段志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段志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813号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姗,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中杉,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段志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段志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段志均于2012年3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段志均发放购车专项分期贷款92000元,段志均分期36个月偿还,首期应还款2960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257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85元),以后每期偿还2912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255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5元)。根据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融源公司与段志均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简称《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为段志均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2年3月9日履行《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段志均应于2012年3月开始在次月25日前偿还当月应还款额。由于段志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工行盐市口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融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分六次从融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手续费39640.32元。段志均于2013年1月22日向融源公司偿还8800元,现尚欠代垫分期款项30840.32元。故融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段志均向融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30840.32元;2、段志均向融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21323.26元(其中追偿违约金为代偿总额39640.32元×20%=7928.06元,逾期垫款违约金为月还款额2912元×20%×23次=13395.2元);3、段志均支付融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段志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为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采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购车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要求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日,融源公司与段志均(借款人)签订《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段志均为购买汽车,委托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源公司为段志均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段志均贷款金额为9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913.34元,实际借款人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当出现因段志均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源公司即有权要求段志均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段志均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源公司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段志均垫款,段志均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段志均垫付贷款本息的,融源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段志均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源公司向段志均追收或段志均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源公司有权向段志均提出追加要求。另外,段志均向融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履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上述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地支付给承诺持有人,否则承诺持有人有权采用扣押抵押物及其它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承诺人追讨,追讨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扣车费等)由承诺人承担。2012年3月5日,段志均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段志均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段志均向汽车销售商融源公司购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08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92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归还,除首期外每期偿还金额为2913.34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段志均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880元。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段志均发放贷款后,段志均未按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还款。融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及11月7日、2014年3月17日、5月16日、7月28日及10月31日代段志均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5800元、3000元、9735.04元、5975.28元、5945元、9185元,共计39640.32元,即融源公司为段志均归还了约14期贷款本息。庭审中,融源公司称段志均于2013年1月22日向其归还了代偿款项8800元,尚欠30840.32元代偿款项未归还。2015年7月31日,融源公司与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融源公司聘请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之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收取3000元,融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支付。2015年11月16日,融源公司向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融源公司提交的融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段志均身份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代理暨担保合同》、承诺书、履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两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段志均为购买汽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贷款,融源公司为段志均的贷款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担保,并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明确融源公司与段志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融源公司与段志均签订《代理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融源公司与段志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代理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段志均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中,存在未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行为,导致工行盐市口支行向融源公司主张权利。截止2014年10月31日融源公司代段志均分六次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39640.32元。融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段志均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后,段志均只向融源公司支付了8800元,尚欠30840.32元未给付融源公司。故融源公司主张段志均向其偿还代偿款项30840.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段志均应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归还的每期还款额计算融源公司实际为段志均归还的贷款期数,即融源公司为段志均归还了约14期贷款本息(39640.32元÷月还款额2913.34元)。根据《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之约定,融源公司依约可以主张段志均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应为8157.35元(月还款额2913.34元×20%×14期)。融源公司主张段志均支付逾期垫款23次的违约金,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源公司主张的追偿违约金,因段志均逾期还款导致融源公司代偿,而融源公司已向段志均主张了逾期垫款违约金,即已对段志均的违约行为进行追责,融源公司再行主张追偿违约金系对段志均违约行为的重复追责,故融源公司主张的追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源公司主张段志均承担行使追偿权的费用即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段志均向融源公司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0840.32元;二、被告段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157.35元;三、被告段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志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780元,由被告段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