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泄愤,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48号楼下马路上,将被害人智绪震停放在路边的售货亭放火点着后离开,致使售货亭及亭内的太阳伞、电子秤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智绪震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