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孙志成与刘有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成,孙志成以被执行人刘有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成,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刘有国,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07,601.20元。申请执行人孙志成以被执行人刘有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07,601.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有国去向不明,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4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董幼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