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赵远宗与郭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宗,郭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远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0,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郭景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30,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赵远宗诉被告郭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宗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7%,但被告于前4个月支付利息共15000元后,至今未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7%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赵远宗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郭景良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为确保原告利益,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雅阁牌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车辆车牌号为粤C×××××,发动机号为7018159,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13270132,车架号为CHGCP1683A8013460。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与“郭景良”的签名及捺印。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通过其双方的朋友黄军明在2014年6月份认识,之后被告以养殖鱼塘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黄军明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被告约原告到北澳车站商谈借款事宜,并将粤C×××××号汽车开至北澳车站让原告检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但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当时黄军明也在场;原告经营“蓝牌车”,每月收入约1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息7%,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共4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4200元,共支付了16800元,其中7月份的利息是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的,之后3个月的利息是被告以其他人的名义通过银行向原告或者原告提供的包括原告母亲在内的其他账户转账的,因为时间太长,转账的付款人是谁,原告已记不清楚,原告也不认识付款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称涉案借款是借给被告的哥哥“郭景伦”,要求原告找“郭景伦”还款,但原告认为涉案借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借款抵押合同》也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只见过“郭景伦”一次,与其不熟悉,故应由被告负责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合原告庭审所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7%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共16800元,原告称被告是按照月息7%向其支付上述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个月的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约定借款内的利率或者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赵远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3日计至被告郭景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远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赵远宗承担596元,由被告郭景良承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