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与周小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周小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滨港路。经营者赵东,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洪。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