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修太与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太,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陈加军,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号原告李修太,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震。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姜兆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加军。被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新沂市新安镇狄湖村二号。负责人魏思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军、张梅,该公司员工,系本案第三、第五被告。被告张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修太诉被告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陈加军、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培学校)、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太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范建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兆营、陈加军、张梅、驾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加军及张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太诉称:2013年9月28日1时10分左右,范建震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80KM+160M,与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陈加军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C×××××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分别与乘车人郝银伟、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C×××××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银伟、鲁Q×××××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修太受伤,郝银伟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3795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建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范建震是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范建震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范建震,物流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陈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加军是苏C×××××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陈加军垫付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驾培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加军是驾校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张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CW8390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承担30%,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还剩9.5万元,商业三责险还剩206712.8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时10分左右,范建震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80KM+160M,与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陈加军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C×××××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分别与乘车人郝银伟、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C×××××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银伟、鲁Q×××××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修太受伤,郝银伟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范建震是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被告陈加军是驾培学校的员工,苏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驾培学校,该车以驾培学校员工张梅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33号和(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07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使用1.5万元,商业险使用29328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陈加军驾驶证,保单,(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33号、(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建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加军负次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范建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物流公司为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对被告范建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修太家属孟范芝分三次收到被告陈加军给付赔偿款合计3万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应陈加军负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加军要求原告返还该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254.14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承担3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525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02天=204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02天。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2天=183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500天=75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500天=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02天=816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2天×60元/天(住院期间)=61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500天=75000元,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对原告误工费的反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4.5元/天(5640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50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结合原告病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元/天×500天=750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3321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112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5627.04元[(133210.14元-81120元)×0.3],合计96747.04元。原告剩余损失36463.1元[(133210.14元-81120元)×0.7]由被告范建震承担。物流公司为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对被告范建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修太96747.04元(其中给付原告李修太66747.04元;给付被告陈加军30000元,汇入陈加军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墨河支行的账户:62×××72);二、被告范建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修太36463.1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范建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修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范建震负担381.5元,由被告陈加军、驾培学校共同负担163.5元,此款原告李修太已垫付,被告范建震、陈加军、驾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