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略阳县城李家院“某某汽车电器行”员工,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玉河分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应邀到略阳县王家坪“同湘川菜馆”就餐,期间饮用白酒若干。当日20时30分许,姜某某接到客户电话后离开饭馆回到略阳县李家院“某某汽车电器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F532**昌河牌银灰色微型普通货车,返回“同湘川菜馆”将店门钥匙交给其表姐,后又驾车向略钢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公路58公里+300米处,被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95mg/lOOml。随后,民警将姜某某带至略钢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量为105.8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验报告;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法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5.8mg/lOOml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