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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明,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46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明,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口岸家园9—2—202室。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西山广场广厦数码大厦22—25。法定代表人杨晓晨,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立即交付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交界街和广场路交界处广厦数码大厦102、105、306三套商品房,并支付迟延履行金744603.3元。2、立即办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交界街和广场路交界处广厦数码大厦102、105、306三套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书交付给申请人,并支付迟延履行金644488.6元。3、支付仲裁申请受理费8640元。4、支付执行费163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前退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及利息损失8200000元。如到期被执行人未按上诉时间给付房款及利息,被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受理费8640元,执行费16377元,合计2501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5)呼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跃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