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0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205国道王台加油站附近,与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7600元、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7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10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在约定条文中,还约定了其他收益人,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5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冀j×××××号车辆在205国道王台加油站附近,与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冀j×××××号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7600元,后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700元、拖车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方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推定全损,并要求返还残值,扣除工时费。关于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施救费部分,被告方认为未提供该施救公司的相应资质证明,且费用过高,故不予认可。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董某某,2014年11月3日卖给了原告胡某某,此次事故的驾驶员李某某与胡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董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董某某将与车辆有关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胡某某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冀j×××××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206820元,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被保险人董某某与本案原告胡某某对于标的车辆进行买卖并交付,且董某某也表示该车辆的相关权利均转移至胡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76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及扣除工时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值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7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87600元、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7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103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此款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