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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巧艳与陶朗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贺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省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小孩。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东坪镇城南派出所为此曾出警处置。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彩礼。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村委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感情彻底破裂;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陶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另申请证人陶某书出庭作证。证人陶某书的证言:证人陶某书系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双方结婚前后,被告及家人累计给付原告及家人衣服钱、改口费等共计19600元(其中证人经手的钱款为15100元,其它钱款数系听说),物质若干。被告曾赠送原告价值6880元的摩托车与价值17000元的金器。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应由村委负责人签名,该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且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2、证人证明的彩礼、摩托、金器(价值15000元)的情况是实在的,但其它19600元的证明不实在,被告及家人实际给付原告及家人的衣服钱、改口费只有15000多元。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陶某书的证言,原告认可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婚前赠送了原告价值15000元的金器与价值6880元的摩托车。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金器与摩托车,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无联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不同意撤诉,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贺某某自愿返还婚前被告赠予的摩托车与金器,并自愿给付被告陶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告贺某某给予被告陶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陶某某婚前赠送的摩托车与���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