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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乔小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被告王文儿,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居民。被告王荣,女,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被告牛海花,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迎宪村居民。被告白蕾,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被告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维,经理。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小强和李晓毅、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白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牛海花、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儿、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到期。被告牛海花作为被告王文儿的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蕾作为被告王荣的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借款问题,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在合同到期日没有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拒不偿还,明显出现了逃废债务之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003.94元,并支付利息9386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及至付清之日利息,本息合计1091866.94元,被告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是经营钢材、水泥、建材、铁矿粉等业务的,因为我公司经营水泥业务采购熟料的时候资金短缺,所以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是6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3.2%,逾期上浮利率50%。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暂时资金紧张,没有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文儿辨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只是因为暂时资金紧缺,无法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白蕾辨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作为借款人王荣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同意王荣的借款行为,同意王荣与原告签署上款合同文件,同意上述借款有关的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约束,承诺与王荣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牛海花、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文儿、王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购买熟料;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3.2%,逾期上浮利率50%。被告牛海花作为被告王文儿的配偶,被告白蕾作为被告王荣的配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同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相关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天被告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100万元打入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996.06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日即65999.9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3.94元,利息938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第四联、承诺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文儿、王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牛海花、被告白蕾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相关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允儿、王荣偿还本案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牛海花、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清徐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8003.94元、利息9386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1091866.9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7元,由被告太原市宇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儿、王荣、牛海花、白蕾、太原市腾龙生态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