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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岑星与张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某,张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01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岑某。法定代理人岑彪,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如仙,农民。被执行人张益,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的中华SY7201M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YYBACB77K018XXX,发动机号SDH1XXX)。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益达成和解协议,且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号的中华SY7201M车(车辆识别代号LSYYBACB77K018XXX;发动机号SDH1XXX)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