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邬科表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科表,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科表。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4、5、6、7层,民安东路292号,鼎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科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科表于2011年3月31日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作岗位为业务九部部门负责人,工资由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加考核奖组成。2011年7月21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变更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科表改任业务五部负责人。2012年8月22日,邬科表提出辞职申请,但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此后,邬科表继续在原岗工作,东海银行继续向邬科表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邬科表、东海银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东海银行未向邬科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8日,邬科表为劳动合同纠纷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海银行支付考核收入978861.80元及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44715.45元;东海银行支付邬科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0元及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102元。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裁决,裁定驳回邬科表的仲裁请求。邬科表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邬科表、东海银行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作期限、岗位、地点及工资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因劳动合同到期,东海银行终止与邬科表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邬科表名下一年定期存款业绩已达到118730000元,根据东海银行的考核办法,扣除东海银行已支付部分,东海银行尚应支付邬科表考核收入999861.80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年底支付,但东海银行至今未付。2015年5月18日,邬科表提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邬科表的请求。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海银行支付邬科表考核收入999861.80元及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49965.45元;二、东海银行支付邬科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0元及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102元。东海银行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邬科表于2012年8月向东海银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东海银行后续仍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但不影响劳动关系于邬科表提出辞职时解除。因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邬科表提出,故东海银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邬科表在离职一年多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二、邬科表主张的考核收入无事实依据。邬科表既未提供东海银行确认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的制度依据,考核收入计算基数及系数依据不足。东海银行已发放的部分款项实为邬科表报销的差旅费用,而非考核收入。三、邬科表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陈某在仲裁时作虚假陈述,且无法准确陈述考核系数的来源,故证言并不可信。综上,请求驳回邬科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邬科表主张考核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核奖金的计算基数及系数。虽邬科表在仲裁庭审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但证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亦陈述称其并不负责考核邬科表。同时,邬科表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另案判决,但另案判决及证人证言中同时指出劳动者应当持有经单位盖章确认的考核反馈通知单,而本案邬科表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且,结合邬科表、东海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东海银行陈述称部分已发放款项为报销费用更具可信度。综上,邬科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考核奖金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仲裁时效。邬科表、东海银行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虽邬科表曾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离职申请,但之后东海银行继续为邬科表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邬科表亦继续提供劳动,故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达成继续履行的合意,故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邬科表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邬科表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邬科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邬科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已到时间的考核收入999861.80元,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249965.45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0元,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0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的工资由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加考核奖组成,以及合同到期终止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陈某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了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一小部分的考核收入,其中个人所得税凭证明确显示了考核奖存在的事实。如果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每月的收入是固定的,不会达到这个数额。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存在考核收入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审法院也未就工资收入中超过部分的性质予以查明事实。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考核收入已经确定,关于该考核收入的基数及系数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考核收入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该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责任。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阶段,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薪酬管理系统中上诉人自入职后到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各项工资收入状况(预留奖金等),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的登录信息,因此,若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三、原审法院以仲裁时效过期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但自2013年4月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按照规定发放考核收入,但至2014年年底,被上诉人一直未发放考核收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东海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于2012年8月提出辞职而解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诉请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提成奖金及构成提成奖金的基础(即存款业绩及提成奖金系数);三、上诉人的案件与郑亚国案件有本质区别,本案涉及上诉人有无提成奖金及提成奖金多少的问题,而郑亚国案主要是经确认后的提成奖金应否予以发放及如何发放的问题。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存在存款业绩等事实。况且,上诉人关于提成奖金的主张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五、被上诉人系基于胜诉的结果而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邬科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的甬东银发(2013)16、18号文件、郑亚国2012年度客户经理绩效考核反馈通知单及郑亚国一案一审、二审判决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考核标准以及上诉人的考核收入以存款、承兑的业务量为基数及相关的系数标准;2.上诉人的考核收入当年发放30%、预留部分两年予以发放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的报销费用实际应该为每个月的营销奖金;4.被上诉人设置了考核收入,且无故扣减上诉人的考核收入。第二组:上诉人部分核心定期存款业绩表、个人所得税交款凭证、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甬东银发(2012)184号文件及被上诉人在郑亚国案件中提交的薪酬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考核收入等各项收入在薪酬管理系统中有记录,但被上诉人不配合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第三组:甬东银人(2012)3号文件,拟证明证人陈某为被上诉人的营销部经理,清楚上诉人的考核收入。第四组:甬东银人(2013)26号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无故扣除上诉人的考核收入。第五组:证人沈某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考核业绩及被上诉人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办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中关于郑亚国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过,至于甬东银发(2012)184号文件虽有发文但实际中并未操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甬东银发(2012)18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郑亚国的相关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证人沈某自述其于2012年7月已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因此,本院认为其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此后的考核情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也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另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在被上诉人处就职期间的各项收入情况(预留奖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了上述事项,在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调查令后,被上诉人就调查事项也予以了回复,故上诉人的申请系重复提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4月,邬科表与东海银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辞职后就未再继续工作。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申请,但双方未办理过离职手续,且此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记载其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上诉人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虽上诉人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考核奖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且该部分收入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底发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考核奖的最终时间,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那么即便是对于劳动报酬的主张也应于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上诉人于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才向被上诉人主张考核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未发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