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邢广义、吉庆端、吉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广义,吉庆端,吉庆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广义,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庆端,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吉冠华,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庆春,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邢广义与被上诉人吉庆端、吉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庆端、吉庆春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广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邢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上诉人吉庆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华、被上诉人吉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吉庆端、吉庆春父亲(现已去世)在其家祖坟上为其先辈立一块墓碑,后因为平坟还耕,吉庆端、吉庆春将墓碑挖出放在村南生产路边。2014年农历五月份,邢广义因为认为墓碑影响其家风水,将墓碑砸毁。另查明:吉庆端、吉庆春家刻墓碑、运输及安放共花款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邢广义将吉庆端、吉庆春家放在本村南生产路边上的墓碑砸坏,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邢广义砸坏吉庆端、吉庆春家老坟墓碑,损坏吉庆端、吉庆春财产,应当赔偿。因平坟还耕吉庆端、吉庆春将墓碑挖出后应妥善放置,但吉庆端、吉庆春将墓碑放置在生产路边上,亦属不妥。故吉庆端、吉庆春对纠纷发生亦有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邢广义赔偿2240元。涉案墓碑系吉庆端、吉庆春为纪念先辈所制,寄托了后人对已逝先辈的缅怀和哀思。邢广义砸坏吉庆端、吉庆春家老坟墓碑,对吉庆端、吉庆春精神上造成损害,酌定邢广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邢广义赔偿吉庆端、吉庆春损失2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吉庆端、吉庆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庆端、吉庆春负担25元,由邢广义负担25元。邢广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吉庆端、吉庆春提交的“刻碑证明”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真实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判决由邢广义赔偿吉庆端、吉庆春2240元无法律依据。2、“刻碑证明”中“刻、运、立”一条龙服务,其中的“立”与乡村民俗不符,立碑不是由刻碑方应做的事情,立碑通常是由逝者亲属进行的,由此可见“刻碑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吉庆端、吉庆春诉求要求邢广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从未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邢广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错误。4、吉庆端、吉庆春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父亲去世,应由其母亲主张权利。5、涉案墓碑是抛弃物,不具有物的本身价值,也不具有纪念物的意义,且违反国家平坟去碑政策,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吉庆端、吉庆春辩称:1、吉庆端、吉庆春父亲去世,其作为家庭成员有权主张权利。2、墓碑是吉庆端、吉庆春家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抛弃之说。3、“刻碑证明”是证人李某某本人所写,情况属实,应当予以认定。4、吉庆端、吉庆春是墓碑主体的后代,该墓碑是吉庆端、吉庆春纪念先祖的精神寄托具有纪念意义。墓碑被砸,给其二人及其家庭都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原审应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5、邢广义砸吉庆端、吉庆春的墓碑有违公序良俗,是违法的。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墓碑是吉庆端、吉庆春的父亲为纪念吉庆端、吉庆春的祖父所立,现因吉庆端、吉庆春的父亲已经去世,吉庆端、吉庆春作为墓碑的后代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邢广义诉称吉庆端、吉庆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墓碑的价值,吉庆端、吉庆春已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刻碑证明”,邢广义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刻碑证明”,且亦未申请对墓碑价值申请鉴定,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邢广义赔偿吉庆端、吉庆春财产损失2240元并无不当。墓碑是吉庆端、吉庆春家人所立,寄托了后人对已逝先辈的缅怀和哀思,具有纪念意义,墓碑被砸给吉庆端、吉庆春造成精神损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邢广义诉称涉案墓碑是抛弃物,不具有物的本身价值,也不具有纪念意义,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