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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滋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承租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名店国际公寓1316房居住,后在该房内多次容留吕某某、刘某某、蓝某某等人(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4日1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1316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食毒品的吕某某、刘某某、蓝某某等人,并在该房间洗手盆上面橱柜内查获一把枪形物品及两发子弹。经鉴定,上述枪形物品为一支自制猎枪,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弹丸,能够装填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子弹为12号猎枪弹,认定为弹药。同年10月9日23时许,赵某某在虎门镇镇口市场路段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持有,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