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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与景原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景原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64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北路*号*层。经营者常松鹏,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郜东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景原辰,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诉被告景原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娟、郜东生,被告景原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景原辰于2014年1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上班期间未按时巡逻站岗,致使客户汽车后备箱内物品被盗。因被告工作疏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5000余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结清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工资。被告领取工资后离开,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为其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情况。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9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57元,共计4547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原辰辩称:1、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入职,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常安排被告加班,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2、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对其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被告每周至少加班一天,原告从未给被告安排调休,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5]06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各方;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方客户物品被盗的事实,被告失职,存在过错;3、2015年4月5日收据、证明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客户物品被盗遭受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景原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客户物品被盗系被告过错造成,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对证据3中的收据及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丢失哪些东西,盗窃一事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天数;3、2014年9月3日-9月15日《1+1人才资讯》期刊刊登的兰亭水岸商务酒店招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4、离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与原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显示对方账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非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份,该招聘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加盖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工资分别是:1936元、2680元、2500元、2490元、2500元、2470元、2600元、2600元、2550元、2550元、2590元、2400元、277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2770元及4月份工资366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6元/月[(2500元+2490元+2500元+2470元+2600元+2600元+2550元+2550+2590元+2400元+2770元+2770元)÷12个月=2566元/月]。景原辰(申请人)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等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4月28日,景原辰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3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7655元。4、被申请人支付无故克扣工资103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9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57元,共计454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6月8日送达景原辰,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6元(1936元+2680元+2500元+2490元+2500元+2470元+2600元+2600元+2550元+2550元+2590元=27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9元(2566元/月×1.5个月=384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6元、经济补偿金3849元,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57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景原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9元,以上共计3131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兰亭水岸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