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工人,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宪荣、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曾宪荣、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同案人辛某桦(在逃)及“大弟”、“暴力”(均身份不明,在逃),在潮州市××桥区城西街道××路莉莉凯莲酒吧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魏某回到其位于潮州市区绿榕北路腾瑞星河城停车场取了其事先藏匿于此的一把自制小口径手枪回到莉莉凯莲酒吧内并伙同同案人持酒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遂逃离,后被告人魏某遂携带枪支并驾驶一辆蓝色皮卡车载同案人辛某桦等人追赶其至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枫春路邮电局门口,被害人陈某翻门进入邮电局,同案人辛某桦与“大弟”、“暴力”持雨伞、方向盘锁等作案工具下车并进入邮电局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19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腾瑞星河城8幢02房抓获被告人魏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一把小口径手枪及两枚子弹。经鉴定,缴获的枪状物及弹状物分别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自制小口径手枪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2月3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古某、丁某、黄某、张某的证实、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上缴违禁物品移交清单、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湘)公(刑)鉴(伤)字(2015)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痕)字(2015)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事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