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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涂国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涂国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国伟,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涂国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5时42分,被告驾驶的小轿车与忻侃驾驶的浙A×××××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侃无责。浙A×××××的车辆为史久文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忻侃驾驶,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原告承保。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史久文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最终确定史久文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485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4300元,因此史久文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由此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3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史久文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向原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事实。3、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费用明细单和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史久文车辆的维修情况。4、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史久文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史久文的事实。被告涂国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史久文所有的浙A×××××车辆在原告处承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112095×××××110461。2013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史久文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保单号912000×××××7091,你单位报来的浙A×××××号车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险索赔一案,收到原始发票共一张,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已将全案审理完毕。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并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贵公司实现该项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保的由忻侃驾驶的史久文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涂国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应史久文的申请,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史久文进行了赔偿,由此原告取得了对导致浙A×××××号车辆损坏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忻侃无责,涂国伟负全责。根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请求被告涂国伟赔偿的权利金额为4300元,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国伟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款43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涂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