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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葛凤廷、张恒银等与李学一、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李学一,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葛凤廷。原告张恒银。原告张晓芳。原告张晓敏。原告张小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一。委托代理人郭威,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科技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诉被告李学一、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阳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的委托代理人毕嘉露,被告艾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李学一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左右,被告李学一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田上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吴中区××路兴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葛桂华(电动车载张可馨,两周岁)撞倒并碾压,造成葛桂华、张可馨受伤,葛桂华后经送吴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桂华、张可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该车辆已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各项损失共计800790.0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7253.01元。被告李学一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苏E×××××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艾阳贸易公司所有,事发后,其并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艾阳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与葛桂华死亡时间有矛盾。李学一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李学一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其系肇事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人民币5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但葛桂华的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其对葛桂华的死亡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李学一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田上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吴中区××路兴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葛桂华(电动车载张可馨,两周岁)撞倒并碾压,造成葛桂华、张可馨受伤,葛桂华后经送吴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葛桂华符合因多发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桂华、张可馨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艾阳贸易公司,该车已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葛桂华与张恒银共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张晓芳、次女张晓敏、长子张小成,张小成与严盼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张可馨。庭审中,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8日15时00分许,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编号为0041648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为当天14时30分,故葛桂华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后,原告补充了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补开的编号为0041776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中载明死亡日期为当天15时15分,其称之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死亡日期系医院误写。经质证,三被告仍对补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葛桂华事发时间为当天15时,而15分钟内就被送往当地医院,不合理。审理中,被告艾阳贸易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并提供由原告张恒银、张小成及葛桂华女婿闫朋辉等于2015年9月11日签字的打印件和手写收条各一份。打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艾阳贸易公司预付苏E×××××交通事故葛桂华伤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待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后,在经相关部门调解或经法院依法判决后多退少补。手写收条名称为收据备忘,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艾阳贸易公司赠送随礼共计叁万五千元整作为公司车辆苏E×××××造成交通事故,致葛桂华身故的歉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艾阳贸易公司支付的50000元均是法律框架以外的补偿费用。就收���备忘而言,该份材料的内容部分都是艾阳贸易公司人员所写,原告仅仅在该份材料上签名。之所以50000元支付款要分成15000元和35000元两张收条,就因为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无论35000元收据备忘的内容是谁书写,该收据备忘的内容已写明是赠送随礼,并且对原告也表示歉意,该事实已经证明艾阳贸易公司所支付的35000元是法律框架之外的赠予。对此,被告艾阳贸易公司称,其要求原告方在打印版收条上写明收到5万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其将其中35000元作为赠送随礼,并承诺不到公司影响生产,故另外形成一份收据备忘。收据备忘中的内容是原告方所写,并非公司本意。庭审中,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张可馨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成、严盼表示,无需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张可馨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02.51元。各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各被告认为,(1)急救费200元的票据抬头为苏州瑞兴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而公章为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2)医疗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均为2015年9月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同一天。另,太保苏州分公司还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解释称,事发当日正在抢救葛桂华,就没有开具相关票据,故上述医疗费发票于第二日补开。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补开发票的陈述符合常理,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对葛桂华进行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的范围,故本院对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02.5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葛桂华于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在本公司后勤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在南区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2)徐肖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葛桂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苏州市金龟子文化艺术培训班担任后勤工作,平均��收入为2600元。该证明中并无培训班印章,原告解释为,该培训班是个体户故无公章;(3)苏州市××中区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葛桂华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201室;(4)XX土于2010年9月14日与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坐落于城南街道盛兴路8号1幢101室、201室房屋提供给XX土长期居住。(5)XX土与闫朋辉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苏州市吴中区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201室,承租人员为闫朋辉、张恒银、葛桂华等,租赁期间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XX土与闫朋辉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仍为苏州市吴中区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201室,承租人员为闫朋辉、张恒银、葛桂华等,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6)葛桂华名下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7)原告申请XX土、史德顺出庭作证,XX土称,其认识葛桂华,葛桂华自2012年5月开始承租其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201室的房屋至事发时,其一直让其在该小区做保安的姐夫代为收取房租。该房屋是其向城南街道购买,其与葛桂华一家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其还知道租客家有两个小孩。史德顺称,其于2013年6月租房,就租在葛桂华家楼下,其承租的是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101室,其每天上下班都能看到葛桂华。(8)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史德顺的暂住信息,其中显示史德顺居住地为吴中区东湖集宿楼二期一幢101室,房东是XX土。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各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为圆珠笔所写,不符合日常交易规范,且对水电费未备注。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资质,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不具有证明葛桂华的暂住信息的资格。原告并未提供金龟子文化艺术培训班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中也无培训班公章,故该证明不具真实性。银行交易流水亦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吻合,不予认可。各被告认为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苏州市××中区东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及同住房客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葛桂华死亡前已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计付年限20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死者葛桂华的父亲葛凤廷系被扶养人,1934年10月20日出生,生育包括葛桂华在内的共五个子女,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沭阳县张圩乡引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葛凤廷与汤井兰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葛恒勤、次子:葛恒洲、三子:葛恒兵、长女:葛桂华、次女葛桂香,汤井兰已于1999年农历10月过世。2、由沭阳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和沐阳县张圩乡引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共同盖章的户籍证明信,其中载明,经查询档案室人口底册知,葛凤廷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葛恒勤、次子:葛恒洲、三子:葛恒兵、长女:葛桂华、次女葛桂香。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葛凤廷的子女情况,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当地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足以证明葛凤廷的扶养人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葛凤廷应有包括葛桂华在内的五名子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葛桂华死亡前在苏州居住已满一年,而各被告对葛桂华的扶养能力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0891.5元,三被告对该费用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被告李学一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278元,并提供苏州市胥江苑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4278元发票。另,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6865元。三被告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另认为,直系亲属有带薪丧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宜,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同时,本起事故已致葛桂华死亡,葛桂华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的标准,核定为21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3311元,但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结合葛桂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根据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041648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葛桂华死亡日期,认为葛桂华的死亡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从而认为葛桂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已补充提交了医院进行更正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从中可见,葛桂华确系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死亡,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中也反映了葛桂华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多发伤造成,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葛桂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现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责任予以赔付。因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张可馨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成表示,保险公司无需在保险范围内为张可馨预留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葛桂华的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方参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已自认李学一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艾阳贸易公司承担,本院对艾阳贸易公司所作李学一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就双方的内部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理涉。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0元。关于其中的15000元,原告签写的收条中已写明该款经法院依法判决后多退少补,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艾阳贸易公司的垫付款;关于其中的35000元,该收据中已表述该款项为赠送随礼,同时,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在明知原告将该35000元收条与15000元收条分别书写以示区别时,仍然接受原告的上述收条出具方式,可见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认可该35000元系其对原告的额外赠送,故该35000元应视为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在法律框架范围之外对原告的赠送,不应视为垫付款。本院认定,被告艾阳贸易公司对原告的垫付款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葛桂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97890.01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11502.51元,超出限额686387.5元,因被告李学一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万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186387.5元,由被告艾阳贸易公司赔偿。因艾阳贸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故尚需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71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1502.51元。二、被告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3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522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艾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5174元,原告葛凤廷、张恒银、张晓芳、张晓敏、张小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帐号:10×××76。审 判 长  鲁 超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