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永传与张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传,张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永传。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张波凤。原告王永传为与被告张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传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传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从原阮市农村信用社(现为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市支行)汇给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口头向原告约定30天内归还,若超过归还时间要按月1.5%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没有在借期30日内归还,又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波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永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已收集在卷。被告张波凤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拒不接收副本材料,拒绝提供送达地址,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永传诉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传与被告张波凤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波凤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或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日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凤应归还原告王永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传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波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波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