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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诉杨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杨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32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负责人吴波,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兴富,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杨秀芬,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撤回对被告杨秀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