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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姜彦伟、王卫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姜彦伟,王卫兵,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雅玲,系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彦伟,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被告王卫兵,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民路南段永安。原告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鑫包装材料公司)诉被告姜彦伟、被告王卫兵、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甜鑫包装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雅玲、林乐义、被告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彦伟、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甜鑫包装材料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委托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代为运输货物,其公司安排被告姜彦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运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整车重量为46.78吨的A120型瓦楞纸损坏。通过清算整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报废纸、反卷纸等损失7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姜彦伟以需要保险报损为由,要求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产生税款12750元,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货款损失75000元,逾期车主自愿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税款12750元。后得知被告王卫兵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5000元、税款12750元,合计8775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税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卫兵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和被告姜彦伟共同所有,事故中我们也是受害者,案件正在诉讼中,现在还未得到赔偿款。待赔偿款到位后,我们愿意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75000元,但对于税款12750元及所约定的利息我均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尚欠我们运输费用9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姜彦伟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甜鑫包装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卫兵无异议。2、被告姜彦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卫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卫兵无异议。3、公函、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王卫兵无异议。4、欠条两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货物损失75000元、产生税款12750元,被告自愿支付,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自愿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被告王卫兵有异议,认为对货物损失75000元认可,但对产生的税款12750元和约定的利息,其不知情,不同意支付。5、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王卫兵无异议。6-10、产品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单、报废纸清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货物重量为46.78吨的A120型瓦楞纸,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损失为7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卫兵无异议。11-13、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货物损失的增值税发票,并产生税费12750元的事实。被告王卫兵有异议,认为对货物损失75000元认可,但对产生的税款12750元,其不知情,不同意支付。被告姜彦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卫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与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原告甜鑫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代为运输货物,其公司安排被告姜彦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运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整车重量为46.78吨的A120型瓦楞纸损坏。通过清算整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报废纸、反卷纸等损失7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姜彦伟以需要保险报损为由,要求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产生税款12750元,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货物损失75000元,逾期车主自愿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2015年2月底前还清税款12750元,逾期自愿承担月息二分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调取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以被告姜彦伟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其每年9月1日缴纳服务费,被告王卫兵与被告姜彦伟为该车辆实际共同所有人。查明,原告尚欠被告货物运输费9500元未支付,且原告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甜鑫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由于意外原因,导致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彦伟和被告王卫兵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货物损失75000元,产生税款1275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因实际车主被告姜彦伟和被告王卫兵未按照约定支付货物损失及税款,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又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5000元、税款12750元,合计8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8775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损失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且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故货物损失75000元,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损失支付之日止计算,税款12750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损失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王卫兵辩称对产生的税款12750元和约定的利息,其不知情,不同意支付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姜彦伟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名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此次运输费用9500元未支付表示认可且同意扣除,故此款可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物损失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彦伟、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65500元(已扣除应支付的运费95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损失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支付税款127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损失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甜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姜彦伟、被告王卫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