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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赫家印、高连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家印,高连才,高宝山,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家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才,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山,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审被告: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仁和村。法定代表人:赫恩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金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郝家印因与被上诉人高连才、高宝山、原审被告沧州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连才诉称,2013年高宝山召集高连才及张恩海、张恩文等人为曙光公司和赫家印承揽的工程进行烟道安装。2013年7月29日,高连才在沧州市运河区××世界小区××烟道时,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高连才不慎自二楼跌落致伤,高连才治疗过程中,被告仅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拒不赔偿。高连才认为,高连才受雇于曙光公司和赫家印,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曙光公司和赫家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宝山作为组织者,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连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高连才损失154976.34元。曙光公司辩称,高连才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并且我公司对高连才也没有侵权行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或者第三人侵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者追要索赔,在本案中,曙光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高连才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高连才将曙光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应驳回高连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宝山辩称,高宝山与高连才同时受雇佣于曙光公司,在主体上是平等关系,不存在安全防范提示义务,再者,高连才从事安装工作多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及风险有充分的认识,高宝山没有任何提示义务,因此高连才要求高宝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高连才对高宝山的诉讼请求。赫家印辩称,1、高连才是高宝山的雇佣人员,赫家印与高宝山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对侵权案件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2、赫家印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高宝山是该通风道安装的承揽者,高连才与高宝山存在雇佣关系,按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高连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恩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2、张恩文的证明。3、高连弟的证明。4、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6、曙光公司的工商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连才与高宝山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8日,高宝山与赫家印订立通风道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宝山负责大和庄三区华元一世界部分楼房的通风道安装工程,赫家印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了劳务价格及付款方式。之后,高宝山召集高连才等村民自发组成“安装队”到工地施工,赫家印给付劳务费后“安装队”成员平均分配。2013年7月29日高连才在安装烟道时不慎在二楼跌落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高连才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36041.34元。2、高连才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3、高连才误工期鉴定为135天,误工费为13129元(建筑业工资标准35498元/年÷365天×135天)。4、高连才护理期鉴定为75天,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费为11023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42天×2人)+(农、林业工资13664元/年÷365天×出院后护理33天×1人)。5、高连才伤情鉴定为8级、10级,伤残赔偿金为618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4%)。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698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连才为住院治疗在赫家印处支取施工安装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连才与高宝山之间均为自发形成的同一劳动团队“安装队”中的成员,高连才所从事的工作并非高宝山强制安排,而是由高连才自主决定,高宝山在施工中亦没赚取利润而是与“安装队”成员从事同样的劳动,劳务费平均分配。高连才要求高宝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赫家印与高宝山订立的通风道安装协议,该协议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赫家印为定作人,高宝山为承揽人,因郝家印没有对承揽人的安装资质、安全防护设备、措施进行审查,致使作为“安装队”成员的高连才在工作中受伤,赫家印在选任上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过失程度,赫家印赔偿高连才44096元(146987元×30%)。高连才要求曙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赫家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连才损失共计44096元。二、驳回高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赫家印承担838元。由高连才承担2314元。郝家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郝家印与高连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对其具有什么所谓的审查义务,郝家印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责任。郝家印承揽他人的通风道安装,将部分转让给、高宝山,高宝山在安装过程中雇佣、高连才,与郝家印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郝家印与高宝山都是自然人,都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权利义务是随之合同而产生的,对各自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却认定高宝山高连才之间是“自发形成的同一劳动团队“安装队”中的成员,高连才所从事的工作并高宝山强制安排,而是由高连才自主安排,其是为开脱高宝山的雇主责任。高宝山承揽的安装通风道的工作,并不存在特别的技术含量,是一般的一次性劳务劳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资质要求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劳动应具有“安装资质”,并将责任完全强加在郝家印身上,显然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在人身损害案件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郝家印与高宝山不具有雇佣关系,与高连才亦不具有雇佣关系。郝家印不是雇主,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审查义务,更没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郝家印在选任上具有过失,郝家印不知自己的过失何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连才对郝家印的诉讼请求。高连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宝山未予答辩。曙光公司陈述称:应维持一审法院对曙光公司的判决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赫家印与高宝山订立的通风道安装协议,该协议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赫家印为定作人,高宝山为承揽人,高宝山和高连才等均系自然人,而郝家印没有对承揽人的安装资质、安全防护设备、措施进行审查,致使高连才在工作中受伤,赫家印在选任上存有过失,一审据此判决郝家印对高连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郝家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