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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64号原告易某甲,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先明,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3年6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姓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姓名张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庭前调解后未予立案。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讼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给予被告50万元经济帮助费,孩子由被告抚养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3年6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姓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姓名张某丙。后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进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后未予立案。2012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及原告父亲在家带养小孩。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民事诉状、证人易某乙、张某乙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张某丙的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后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进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即便如此,被告仍想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建设好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愈加恶化,后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其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与法定离婚条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婚姻和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并加强与被告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