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刘玉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6********,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路前方巷**号,现住所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秀。原告刘玉娟与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欣敏、马晨曦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娟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中航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宋航飞经办,从我处购买稻壳,并由我负责送货至集贤县福利镇天水家园工地,经中航第一项目部验收合格入库,原约定于2013年春一次性给付货款69574.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9574.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航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的分公司,中航分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委托从事生产经营。2012年11月起,被告中航分公司从原告刘玉娟处购买稻壳,2012年12月13日中航分公司给刘玉娟出具了加盖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入库单,货款总额为69574.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天水家园入库单一份、(2015)集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证明一份、证人康忠勤、蒋南源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刘玉娟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娟人民币69574.50元;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玉娟已预交)由被告中航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马晨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法律条文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