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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奇与余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余海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吴奇,个体工商户。被告余海峰,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奇与被告余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购买泳池设备进行泳池经营,后原告退伙,将设备折旧卖于被告,设备折合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因拖欠6万元不给付,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欠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购买泳池设备进行泳池经营,后原告退伙,将设备折旧卖于被告,设备折合人民币6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上书“今欠到吴奇游泳池设备款陆万元整余海峰”,但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欠款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就本案来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愿意将合伙设备折价6万元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终止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欠条的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请求支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奇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余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