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3号原告朱某,男,畲族。被告江某,女,瑶族。原告朱某诉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18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位于本县河北上街的房产归我所有,而在具体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被告拒绝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导致我至今没有取得房产权属。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拒绝协助办理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我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协议中四方地建筑公司一幢302房的过户由2013年3月13日到15日三天办理好,并且由我代为领取,由此可见原告所陈述的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与事实不符。2、协议中另一套房产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在签离婚协议时并没有办理房产权证,由原告提供的《河北上街回迁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税票的办理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均为离婚后办理的,办理过程并未知会我,由于原告在办证过程的疏忽,税票加载了我的姓名,导致未能顺利办理房产证,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我也应协助原告处理不在我名下的房产,我没有义务协助,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说词。3、鉴于原告在办证过程中疏忽,导致未能顺利办理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上街沿江路的房产一套、四方地楼房一套,现协商归原告所有,房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位于四方地楼房一套的产权已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取得坐落在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的房产所有权证。2014年9月1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乳城税务分局向原告朱某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载明:“付款方名称:(个人)朱某、江某;收款方名称: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不动产项目名称:房屋买卖;销售的不动产楼编号:乳源县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面积:建筑面积109.45㎡;金额:118485.16元;款项性质:回迁房。”2014年11月20日,原告朱某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河北上街回迁房拆迁补充协议》,对原告位于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进行实地测绘,建筑面积109.45㎡,公共分摊面积10.49㎡,约定公共分摊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所有。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付款人名称”处登记为原、被告两人的名字,故原告朱某未能成功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江某对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原告朱某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登记税务发票、《河北上街回迁房拆迁补充协议》、证明、答辩状、乳源县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坐落在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也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江某对该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朱某请求确认坐落在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归其所有,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河北上街回迁房E3栋102房归原告朱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自: